《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节选)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做好登记,并区分情况,在 15日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 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二)对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予以受理,并根据所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场书面告知信访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办结时限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县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地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求。对地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答复向地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查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对省级公安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对地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内,持书面答复向地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请求。省级公安机关应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毕,提出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对省级公安机关复查意见不服,应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公安机关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公安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条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