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在押人员脱逃;(二)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在押人员群体病疫;(四)在押人员伤残;(五)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六)其他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三)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看守所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驻所检察室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在押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在看守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及时接收在押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第三十九条 驻所检察室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或者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 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