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节选)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 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另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 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节选)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案情重大、复杂的, 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