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组织的相关人员在慈善组织投资活动中有哪些责任和要求?如何理解“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这一规定?
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时,其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相关人员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第六条规定,慈善组织在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审慎选择,购买与本组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慈善组织开展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的机构。第十条规定,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慈善组织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利益与慈善组织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第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其负责人、理事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忠实、谨慎、勤勉义务。关于“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建立投资利益回避机制。这里所说的兼职,是指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未卸任慈善组织职务的情况下,同时到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担任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有关职务。但如果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受慈善组织委托、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仅仅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不承担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则不属于办法所称的“兼职”。此外,不得领取报酬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慈善组织的财产以投资的名义被变相分配和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