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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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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民政发〔2017〕77号   .TRS_Editor P { LINE-HEIGHT: 1.5;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9px } .TRS_Editor DIV { LINE-HEIGHT: 1.5;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9px } .TRS_Editor TD { LINE-HEIGHT: 1.5;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9px } .TRS_Editor TH { LINE-HEIGHT: 1.5;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9px } .TRS_Editor SPAN { LINE-HEIGHT: 1.5;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9px } .TRS_Editor FONT { LINE-HEIGHT: 1.5;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9px } .TRS_Editor UL { LINE-HEIGHT: 1.5;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9px } .TRS_Editor LI { LINE-HEIGHT: 1.5;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9px } .TRS_Editor A { LINE-HEIGHT: 1.5;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9px }   P.MsoNormal {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TEXT-ALIGN: justify; MARGIN: 0 0 0; FONT-FAMILY: "Calibri","sans-serif"; FONT-SIZE: 14px } LI.MsoNormal {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TEXT-ALIGN: justify; MARGIN: 0 0 0; FONT-FAMILY: "Calibri","sans-serif"; FONT-SIZE: 14px } DIV.MsoNormal {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TEXT-ALIGN: justify; MARGIN: 0 0 0; FONT-FAMILY: "Calibri","sans-serif"; FONT-SIZE: 14px } .TRS_PreAppend P { FONT-FAMILY: "Calibri","sans-serif"; MARGIN-LEFT: 0; FONT-SIZE: 16px; MARGIN-RIGHT: 0 } .TRS_PreAppend .MsoChpDefault { FONT-FAMILY: "Calibri","sans-serif" } .TRS_PreAppend DIV.WordSection1 { page: WordSection1 }

各盟市民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2017年1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切实加强对全区评残工作的管理,根据民政部2013年7月5日修订公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搞迁就照顾,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不得以权谋私,坚决抵制和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和残疾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评残工作的管理、检查与指导,要按规定的评残程序办理,遇有疑难问题要逐级请示报告。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为全区评残工作的管理和审批机关,负责指导全区各级民政部门评残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评残换证的对象是: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七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残疾情况发生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评定残疾等级申请,逾期不予补办。 

  第八条   申请新评定残疾等级的,需上报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伤时旁证人(2—3人)证明材料,证明其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等,并加盖证明人所在单位公章,证明其身份。 

  (三)原始医检病历及辅助检查材料(如X光片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及其他辅助检查报告单)并加盖医院印章。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五)本人近期小2寸免冠便装彩色照片(人民警察着警服)4张。 

  (六)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提供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的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所在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首页及本人所在页复印件并由人事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 

  (七)因交通事故致残者,需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 

  (八)评定(换证)、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九)新增优抚对象人员信息表。 

  (十)申请人评残情况公示原件、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原件。 

  (十一)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后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正式文件。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需按新评定残疾等级规定报送材料,还需申请人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条   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调整伤残等级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前6个月内原残疾部位发生明显变化的医疗诊断或病历。 

  (三)伤残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原件。 

  (四)伤残证原件。 

  (五)身份证复印件l份,近期小2寸免冠便装彩色照片(人民警察着警服)4张。 

  (六)评定(换证)、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换发残疾军人证件手续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换证申请书。 

  (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及残疾军人证原件。 

  (三)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小2寸免便装冠彩色照片4张。 

  (四)入伍通知书或士兵登记表、退出现役登记表、退伍(转业、复员)证原件、复印件。 

  (五)新增优抚对象人员信息表一份。 

  (六)评定(换证)、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申请换证补证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换证或补证申请书。 

  (二)本人遗失伤残证件登报声明作废的报纸。 

  (三)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三份)。 

  (四)原始伤残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2寸便装免冠彩色照片(人民警察着警服)4张。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填写《评定伤残等级评定表》、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盟市民政局;对符合规定条件、但材料不全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连同其他材料退回当事人。 

  第十四条   盟市民政局对上报的评残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填写伤残鉴定通知书,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鉴定,由盟市指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鉴定按照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原8023部队退役军人致残致病医学鉴定和评残补助问题的通知》(内民政优2005)45号)指定的医院检查鉴定;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具有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第十五条   盟市民政局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伤残评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在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自治区民政厅;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其它材料逐级退回申请人。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厅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符合规定条件的,逐级通知旗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包括:本人致残时身份、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可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旗县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在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没有工作单位的应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第十七条   对第六条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旗县、盟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民政厅应当对公示的情况进行审核,在《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厅办理伤残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盟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到自治区民政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作为残疾等级评定依据。自治区民政厅对上报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等人员组织进行抽查鉴定。抽查鉴定的残疾等级与申报的残疾等级不符的,自治区民政厅依据抽查鉴定的残疾等级进行审批。 

  抽查鉴定人员数量,按照每年度盟市上报评定残疾等级等人员总数的30%确定。自治区民政厅对抽查鉴定情况适时进行通报,并将盟市上报评定残疾等级等人员材料审核情况、抽查鉴定情况列入民政重点项目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最多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二十三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旗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旗县、盟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不需体检。 

  第二十四条   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伤残人员死亡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做去世减员。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册变更内容,抚恤金由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变更前户籍地)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民政部门须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内容包括所有申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一人一档,排序编号,编写卷内目录,建立卷宗目录,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八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旗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认真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换证条件的,按照残疾军人换证规定的条件,逐级上报。 

  盟市民政局组织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盟市民政局依据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进行申报。 

  旗县级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盟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分别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及各种手续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及各种手续,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员在本自治区范围内迁移的,迁出地旗县级民政部门应认真审查申请人迁入地户口簿、身份证,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报盟市民政部门复核后,发送迁入地旗县级民政部门,迁入地旗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严格按照规定审查有关材料,并及时通知伤残关系迁移当事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伤残证件原件到民政部门进行审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将伤残档案材料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报盟市民政部门复核后,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完成关系迁移。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旗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逐级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后,将上述材料发往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旗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三十一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入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后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旗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符合优抚对象数据核查规范规定格式的电子照片。当年未提供照片的,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供照片;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照片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馆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逐级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查符合条件的,从批准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伤残档案、伤残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重新办证的,按照换证补证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实施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六条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致残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六条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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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市民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2017年1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切实加强对全区评残工作的管理,根据民政部2013年7月5日修订公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搞迁就照顾,不得弄虚作假、出具伪证,不得以权谋私,坚决抵制和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和残疾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评残工作的管理、检查与指导,要按规定的评残程序办理,遇有疑难问题要逐级请示报告。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为全区评残工作的管理和审批机关,负责指导全区各级民政部门评残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评残换证的对象是: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七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残疾情况发生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评定残疾等级申请,逾期不予补办。 

  第八条   申请新评定残疾等级的,需上报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伤时旁证人(2—3人)证明材料,证明其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等,并加盖证明人所在单位公章,证明其身份。 

  (三)原始医检病历及辅助检查材料(如X光片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及其他辅助检查报告单)并加盖医院印章。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五)本人近期小2寸免冠便装彩色照片(人民警察着警服)4张。 

  (六)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提供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的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所在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首页及本人所在页复印件并由人事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 

  (七)因交通事故致残者,需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 

  (八)评定(换证)、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九)新增优抚对象人员信息表。 

  (十)申请人评残情况公示原件、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原件。 

  (十一)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材料后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正式文件。 

  第九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需按新评定残疾等级规定报送材料,还需申请人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十条   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需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调整伤残等级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前6个月内原残疾部位发生明显变化的医疗诊断或病历。 

  (三)伤残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原件。 

  (四)伤残证原件。 

  (五)身份证复印件l份,近期小2寸免冠便装彩色照片(人民警察着警服)4张。 

  (六)评定(换证)、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换发残疾军人证件手续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换证申请书。 

  (二)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及残疾军人证原件。 

  (三)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小2寸免便装冠彩色照片4张。 

  (四)入伍通知书或士兵登记表、退出现役登记表、退伍(转业、复员)证原件、复印件。 

  (五)新增优抚对象人员信息表一份。 

  (六)评定(换证)、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申请换证补证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换证或补证申请书。 

  (二)本人遗失伤残证件登报声明作废的报纸。 

  (三)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三份)。 

  (四)原始伤残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2寸便装免冠彩色照片(人民警察着警服)4张。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填写《评定伤残等级评定表》、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盟市民政局;对符合规定条件、但材料不全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连同其他材料退回当事人。 

  第十四条   盟市民政局对上报的评残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填写伤残鉴定通知书,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鉴定,由盟市指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鉴定按照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原8023部队退役军人致残致病医学鉴定和评残补助问题的通知》(内民政优2005)45号)指定的医院检查鉴定;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具有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第十五条   盟市民政局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伤残评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在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自治区民政厅;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其它材料逐级退回申请人。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民政厅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符合规定条件的,逐级通知旗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包括:本人致残时身份、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可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旗县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在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没有工作单位的应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第十七条   对第六条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旗县、盟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核。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民政厅应当对公示的情况进行审核,在《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厅办理伤残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盟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到自治区民政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作为残疾等级评定依据。自治区民政厅对上报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等人员组织进行抽查鉴定。抽查鉴定的残疾等级与申报的残疾等级不符的,自治区民政厅依据抽查鉴定的残疾等级进行审批。 

  抽查鉴定人员数量,按照每年度盟市上报评定残疾等级等人员总数的30%确定。自治区民政厅对抽查鉴定情况适时进行通报,并将盟市上报评定残疾等级等人员材料审核情况、抽查鉴定情况列入民政重点项目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最多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二十三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旗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旗县、盟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分别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不需体检。 

  第二十四条   伤残人员要爱护和保管好伤残证件,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伤残人员死亡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做去世减员。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册变更内容,抚恤金由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变更前户籍地)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民政部门须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内容包括所有申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一人一档,排序编号,编写卷内目录,建立卷宗目录,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八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旗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民政部门必须进行认真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换证条件的,按照残疾军人换证规定的条件,逐级上报。 

  盟市民政局组织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盟市民政局依据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进行申报。 

  旗县级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盟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分别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及各种手续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及各种手续,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员在本自治区范围内迁移的,迁出地旗县级民政部门应认真审查申请人迁入地户口簿、身份证,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报盟市民政部门复核后,发送迁入地旗县级民政部门,迁入地旗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严格按照规定审查有关材料,并及时通知伤残关系迁移当事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伤残证件原件到民政部门进行审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将伤残档案材料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报盟市民政部门复核后,上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在“优抚信息管理系统”中完成关系迁移。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迁出地旗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逐级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后,将上述材料发往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旗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第三十一条   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入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后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旗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   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符合优抚对象数据核查规范规定格式的电子照片。当年未提供照片的,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供照片;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照片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馆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逐级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查符合条件的,从批准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伤残档案、伤残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需重新办证的,按照换证补证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实施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有关第六条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致残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六条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 

  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