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很多养老机构注册时为了某些原因,去申办成民办非营利机构。首先,我们做个当前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对比分析,其中的一些区别很明了,不做过多解释。
但就有小伙伴关心这个问题了,如果民办非养老机构经营不善,想转让或者其他单位想要收购,这个会不会比较麻烦,有些比较特殊的规定?
比如说,如何确保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首先就成为了实务中一个难题。
转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先例。因此,我们只能参考与养老机构登记方式非常相似的民办学校的举办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就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根据此规定,没有经过上述内部决策和审批手续的民办学校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虽然在民非养老机构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发现类似的规定,但在一些地方性文件中我们仍然可以揣摩出一些端倪。以北京为例,开办者在申请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时要签署一份承诺书,其中有一项便是“未经批准将不擅自转让养老机构”。虽然承诺书带有很强的行政监管目的,但也从另一个侧面告诉我们:没有经过民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举办者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很大风险。
在实践中,由于无论是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民政部门,还是民非机构的登记部门社会团体管理局登记处,都对基于举办者权益转让合同申请的举办者登记变更持保守的态度,因此想要通过行政审批和许可的方式顺利完成变更登记在很多地方很难操作。如此导致出让方和受让方往往不得不通过私下签订协议并支付价款的方式完成收购交易,此种情形下交易合同本身的效力将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当然,对于民办非养老机构的转让、破产、清算等方面的事情,目前正在收集资料中,后续也会推出民办非养老机构清算、破产、转让应注意哪类问题这样的专题文章,那么先去扒一扒国家出台的对于民办非单位的一些法规。
一、立法现状
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是我国社会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法律法规对于这部分社会主体的规定却屈指可数,更不必说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清算制度规定。就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来看,与其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上述规定对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合理合法退出市场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但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殊性方面却无章可循。有必要制定或增加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个性条款的规定,以适应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有序退出市场的实际需要。
二、司法现状
官方并未公布法院受理案件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案件占据的数量。但就目前查阅的资料和了解的情况而言,目前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退出市场多是政策性退出,自行解散清算或政府指导清算,人民法院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的案件少之又少。我们认为究其原因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和指引。
1.从申请主体来看
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清算,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由谁来申请破产清算没有明确规定。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但民办非企业单位一旦出现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谁来向法院提出申请,放宽受理条件还是从严掌握,需要根据其特殊性质来进行界定。
2.“人”的处理
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关于“人”的处理,通常来讲主要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但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殊属性,其在破产清算中“人”的处理不仅包括自身员工的安置,还包括经营对象、客户的安置,如民办学校开办过程中出现破产,学校学生如何妥善安置也是重中之重。对于员工的安置,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需要安置的经营对象、客户如何安置,是计算成债权债务来申报债权还是通过其他途径妥善安置。
3.资产的处理
《企业破产法》第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组成则较为复杂,它既包括举办者自行投入的财产、国家政策性扶持发放的拨款、社会赠予捐助财产、经营过程中的经济回报等等。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过程中,是否根据资产性质区别对待以及如何处置不同性质的资产,有待规范。
4.债权债务的处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虽然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大量的进行市场经营活动,但其在运行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经济交往,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中的债权债务,其对外债权债务不仅仅是单纯的经济往来,更多的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民办学校的学费、民办医院的医疗费、民办养老院的养老服务费等等。能否按照《企业破产法》关于分配顺序的规定,将它们一并纳入普通破产债权进行处理,还是作为优先债权予以保障,值得商榷。
延伸阅读:
一、《民办非养老机构的尴尬》
建有近千间高品质老年公寓的上海“亲和源”,是注册于民政部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民非”),投资规模很大,管理服务水平也相当高。但其投资人对自己的尴尬处境不无困惑,曾对笔者说:“我们这个机构的名称叫‘非男非女’(民办非企业),投资来自私人,性质属于非营利……”面对他的调侃,笔者不敢深谈,一深入,好多问题说不清。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民非”机构面临“五不”政策困境:首先,投资人(法规称“投入人”)对该组织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其次,不得分红;第三,不能向银行贷款;第四,不准设立分支机构;第五,许多机构不能获得免税优惠。
除了政府直接管理的公立养老机构,国家把民办养老机构划分为公益性和商业性两类。投资创办养老机构,并想获得国家对养老产业的优惠政策,须在民政部门申请“民非”注册,同时接受投资资产归社会所有、不能分红及资产不能用作抵押融资等法律规定的条件。你想办商业性养老机构,那就去工商注册,自然,国家扶持民办养老机构的一切优惠政策也与你无缘。
商业性养老项目难以平衡日益高企的商业地价成本和房地产税费,要么定位高端、高收费,要么重套现快的“养老地产”,轻专业配套的养老服务,以规避投资风险;而开发同样品质的产品,公益性养老机构却可得到政府政策性供地和其他优惠政策,成本大大降低。一些投资者在权衡成本之后选择了“民非”模式,但“民非”模式又意味着要放弃财产所有权,让更多的投资者望而止步。
尴尬的“民非”投资人
处境尴尬的不只是养老产业。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民非”20.4万个,其中教育类占51%,社会服务类占16%,卫生类占11%。教育类“民非”的主体是民办学校和培训机构;卫生类“民非”的主体是民办医院和诊所;社会服务类“民非”中有大量民办养老机构。这三大类“民非”的数量约占全部“民非”的70%以上,投资总量占90%以上。投资主体是私人资本,而非公益慈善捐赠。
中国教育、医疗卫生和养老事业亟待发展,光靠政府投入,远远不能满足社会需求。1998年出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积极意义在于,国家把过去完全由自己控制和管理的一部分公共服务领域让出来,设计了一个公私、社企模糊的空间来吸引社会投资。如果没有这种设计,这些领域连现在的投资规模都不会拥有。
问题是,中国慈善事业还处于初级阶段,并没那么多慈善捐款来办公益事业,恰恰是商业资本接驳“民非”制度进入公益领域,才有了中国“民非”今天的发展局面。这些投资人中不乏心怀社会理想者,但他们并非出于捐赠动机,而是进行着一项投资选择。全国有上万家在民政部门注册的民办医院和诊所,而李亚鹏、王菲夫妇创办的北京嫣然天使儿童医院据称是建国以来第一家儿童慈善医院。
当你到一家口腔诊所花1000元镶了一颗牙时,你有没有感觉到是在接受一家非营利组织的服务?事实上,这家诊所的登记证书写的是非营利社会组织。在全国10万家教育类“民非”中,用捐款设立的纯粹非营利性机构更是凤毛麟角。
笔者无意否定私人投资的“民非”在我国教育、医疗卫生和养老事业发展中所作出的巨大贡献,正是基于对这种贡献的肯定,当发现“民非”制度存在的私人资产与社会资产、营利与非营利、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含混不清,以及这种制度漏洞对公益原则、市场规则、私人财产权益和政府管理造成的巨大不确定性和隐患时,如芒在背,故一再呼吁:改革“民非”制度,解放社会投资。
“假私济公”埋下“四宗罪”
“民非”制度的现状和影响,可用四句话概括之:
一曰“关门打狗”。对于私人投资于“民非”的财产要被“充公”,不少投资人并不知情,等明白过来为时已晚。北京某上市公司就申办了一家“民非”,到股东要求分红时,才知所投资产已经不归公司所有,分红则属违法,股东闹着要撤资。温州市民政局局长李爱燕也对“民非”制度“假私济公”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三类‘民非’(教育、医疗卫生和养老)如果出资方不是以捐赠的意愿来做,实际上是一种投资行为,谁投资归谁所有,这很正常。一个项目投下去就是十几个亿的并不少见,这样大规模的项目,全让国家去做也做不到,寄望于民间资本通过捐赠来做也不现实。完全不求回报,那太理想化了。”可见,“关门打狗”并非良策。
二曰“逼良为娼”。说私人拿钱投资“民非”不求回报,谁也不会相信。关门被打的“狗”转眼就可能变成“狼”。财产姓“公”了,但控制权还在私人手里,一定会想办法把投资挣回去。除非人性改变了,上述逻辑一定成立。“假私济公”的制度设计,制造了一种经不住推敲的“社会所有的公益组织”虚幻景象,并对“民非”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构成了直接威胁。电视剧《温州一家人》中,周老顺在上世纪80年代个人出资办企业分了红,就因为企业戴了集体的“红帽子”,被以贪污罪判刑。联想到“民非”制度的法律红线和现实状态,令人不寒而栗。
三曰“抑制投资”。满足老龄化社会对养老服务的需求,主要不是靠政府直接投资,而是靠公共政策撬动社会投资,惠及亿万民众。数据显示,未来几年,我国养老服务市场需求在3万亿元以上,养老服务就业岗位需求超过千万,但目前的服务量和就业人口都只是一个零头。这其实是养老产业政策导向造成的:要想得到政策扶持,就只能注册为“民非”,戴上公益“红帽子”,并拱手献出私人财产;选择市场模式,公共政策将不光不顾(不给阳光,勿论照顾)。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阻滞了万亿社会投资和商业资本进入养老产业,对于需要公共政策阳光普照的老人群体及其家庭也未必公平。
四曰“寻租天堂”。如果上述第一、第二条成立,就不难产生一个疑问:这么多私人投资、有盈利需求的“民非”是如何顺利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年检的?据一些“民非”朋友讲,“打点关系是免不了的”。
在“民非”公私含混的生态系统中,那些真正的非营利组织反而非常难“混”,因为他们需要捐赠支持,不可能拿捐款去请客送礼。除了暗的,还有明的。如上海市非学历教育类“民非”若要通过教委的年检,就需把营业收入的10%押到教委指定的账户,名目为“保证金”,以防这些机构收费后“携款潜逃”。按此办理,上海市这类“民非”中凡坚持非营利公益服务的八成得关门,能存活下来的只剩那些暴利机构了。假设政府要求个体工商户把营业额的10%当“保证金”押到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肯定要造反,而上海的教育类“民非”没有一个敢吭气,个中奥秘值得探究。
“民非”改革与社会企业潮流
“民非”制度改革的首要任务是终结“假私济公”。
历来敢为人先的温州市2012年10月份推出了“公益新政”:确认登记为“民非”的学校、医疗机构和养老机构,出资财产属于出资人所有;投入满5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出资人产(股)权份额经单位决策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转让、继承、赠与;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尚有结余的,允许出资人取得一定的合理回报。
有舆论质疑温州的新政策“违法”,可回顾中国的改革历程,哪一项改革不是突破既有法律法规框框的制度创新呢?李克强总理在十八大后指出:推进社会体制改革,“要坚持政事分开、管办分开、事业和产业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是否可以解读为“民非”制度改革的方向?民政部部长李立国亲临温州,表扬温州“公益新政”的系列文件“是全国最先进、最完善、最有意义的一套文件”。是否可以解读为给“民非”制度改革的破冰之举撑腰?
对私人投资“民非”的资产进行确权,涉及到复杂的产权评估认定,包括政府政策性供地溢价部分的分割、社会捐赠资产的权益核定等。确权后,国家和社会捐赠的投入,应让利与民,不求回报;私人投资的部分,应确认其享有一切财产权益。“民非”有了真正的“法人”财产权地位,一切行为均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可遵循和规制。比如,“民非”财产属社会所有的规定,使其失去了向银行融资的权利,一些民办学校和养老机构图谋发展需要融资,只能靠借民间高利贷,做大做强几无可能。
“有恒产者有恒心”。投资确权能让占全国20多万家“民非”总数70%以上、投资总量占90%以上的私人投资的“民非”走出混沌,拨开雾霾,找到发展方向,看到光明和未来,让他们堂堂正正地甩开膀子大干。
运用商业手段、实现社会目的的社会企业运动,已经成为世界公益创新的潮流。社会企业在中国早有实践,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小额贷款扶贫企业,就属典型的社会企业。绝大多数民办养老服务、教育、医疗卫生类“民非”,以及一部分社会服务、商务服务、科技服务、文化、体育类“民非”,也具备社会企业的基本特征。这类“民非”与社会企业的最重要吻合点是:资金来自投资而非捐赠;可持续发展依靠服务收费或产品销售,而不是消耗捐赠资源。与非营利组织相比,社会企业不仅有社会目标,还有明晰的产权结构和财务收益目标。
如果按照社会企业的思路来进行“民非”体制改革,中国便可望跻身世界社会企业大国行列。一旦鼓励社会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和配套政策出台,预期能撬动数以十万亿计的社会投资(国外称为社会影响力投资SocialImpactInvestment)进入社会需要、国家鼓励的养老、教育、医疗卫生、科技服务、文化、体育、残疾人、儿童、妇女、社区服务、扶贫开发、公平贸易、环境保护、有机农业等产业,满足社会多层次需求,提高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拉动内需,扩大就业。这项改革对于中国未来10年、20年经济发展的贡献,就留待经济学家们来研究吧。
改革“民非”制度,解放社会投资,将助推社会企业在中国的兴起,让中国走到世界公益创新潮流的前沿。
“民非”制度改革可以与政府简政放权、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和事业单位改革相呼应,形成政府、社会组织和企业三个部门的良性互动与有效合作,促进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诚如此,实现李克强总理提出的建立“惠而不费”的公共服务发展新机制,则前景可期。
无需赘述,“民非”制度改革符合国家利益,人民福祉,其最大的难点、也是最容易突破的一点是:愿不愿意挑开“民非”制度“假私济公”这层“窗户纸”?
延伸阅读
二、《浅析社会资本收购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法律风险》
与营利性经营主体的商业登记不同,民非机构在投资者权益的实现上存在诸多局限性,而且最为关键的是,不同于公司股权可以进行商业化估值,开办者对民非机构到底享有哪些权益在法律上尚存在争议,这也最终导致了在权益转让层面出现诸多技术障碍。因此,这也引出了投资者并购民非养老机构时最为核心的一个问题--收购的标的到底是什么?
在一般的公司收购中,常见的法律途径是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但这两者在收购民非养老机构时都不能适用。对于前者,因为民非养老机构设立时在民政部门的登记内容是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举办者、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没有“举办者权益”登记这一项,大多数地方的登记部门也不受理“举办者变更”的登记事项,以至于收购方希望通过变更举办者登记信息的方式来实现转让缺乏法律依据;而对于后者,由于举办者设立民非机构时出资的财产被视为捐赠,其对于机构的资产没有处分权,因此通过收购养老机构资产在技术上也欠缺可行性。
因此,实务中一种变通的方式是通过转让举办者权益的方式来签订交易合同。但这也仅仅解决了交易架构设计的第一步,还有更棘手的几个问题需要在收购交易中予以厘清:
1、关于举办者权益
虽然上述十部委的实施意见中提到了出资者、捐赠者对养老机构的出资(捐赠)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但并非意味着举办者对机构实体不享有任何权益。目前,举办者权益在法律上尚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较为认同的一种解释是:举办者享有的是兼具人身性、财产性的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它是基于举办者的资格而享有的,包括推选决策机构决策人员以及参与重大事项的管理、获得合理回报等一列权利、义务的总称。那么,这样的分析是否有可操作的依据呢?很多情况下还得看各个地方的政策。以杭州市的政策为例,我们注意到2014年的一个文件(《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实施意见》)中将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定义为一项有限产权,产权归养老机构,但也赋予了投资者相关权益,主要体现在:
a、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构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养老机构内部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人,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
b、投入满5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和不改变性质用途的前提下,出资人产(股)权份额经养老机构内部决策机构同意,可以转让、赠与;
c、非营利性社会办养老机构经依法清算后,举办人可将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变现,收回原始出资,其资产增值部分变现后主要用于当地社会福利发展,并可对举办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变现部分的10%。
由此,笔者倾向于将举办者的财产权益理解为一项受限的权益,鉴于民非机构“非营利”的特征,该等权益在转让时受到限制,转让后原出资者是否能收回成本并获取收益在政策层面仍然不明确。
2、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如上文所述,举办者权益的转让是一项受限制的行为,那么如何确保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成为了实务中一个难题。
首先,转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尚无先例。因此,我们只能参考与养老机构登记方式非常相似的民办学校的举办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就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根据此规定,没有经过上述内部决策和审批手续的民办学校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虽然在民非养老机构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发现类似的规定,但在一些地方性文件中我们仍然可以揣摩出一些端倪。以北京为例,开办者在申请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时要签署一份承诺书,其中有一项便是“未经批准将不擅自转让养老机构”。虽然承诺书带有很强的行政监管目的,但也从另一个侧面告诉我们:没有经过民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举办者权益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很大风险。
在实践中,由于无论是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民政部门,还是民非机构的登记部门社会团体管理局登记处,都对基于举办者权益转让合同申请的举办者登记变更持保守的态度,因此想要通过行政审批和许可的方式顺利完成变更登记在很多地方很难操作。如此导致出让方和受让方往往不得不通过私下签订协议并支付价款的方式完成收购交易,此种情形下交易合同本身的效力将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对收购方来讲,风险非常大。
此外,不容忽视的一点是,养老机构的收购价格一般都远远高于举办者的原始投入,即便根据一些国家和地方规定,举办者可以在退出时以一次性奖励的方式获得一定的增值回报,但这也是需要经过一定的审计、清算手续后才能进行,并且对回报的金额也有一定的限制。对于收购方而言,由于其无法找到合理的依据向出让方支付一笔较大的交易对价(从财务角度看,收购方的此项现金支出无法在资产负债表上换来长期股权投资资产),因此双方往往通过其他变通的方式进行资金安排,如此操作对于收购方财务管理的合规性而言,无疑也存在非常大的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