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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新建居住区应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TIME:2019-09-03 浏览次数:3566次 [小] [中] [大] 关闭

8月29日,《西安市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提交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审。条例草案对我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条例草案规定,鼓励和引导相关企业、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新建居住区,应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期配置。


在医养结合方面,条例草案规定,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并向其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养老服务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病治疗、康复、护理等服务,提供老年床位,开设老年人就医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康复护理、卫生保健等服务。


养老机构可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设立三级以下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优先审核审批。卫生健康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签订合作协议,为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以及临终关怀等服务。


条例草案规定,民政部门应建立养老服务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医养结合机构设立变更、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综合评估等社会信用信息,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草案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情形包括: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来源:西安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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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9日,《西安市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提交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审。条例草案对我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条例草案规定,鼓励和引导相关企业、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新建居住区,应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期配置。


在医养结合方面,条例草案规定,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并向其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养老服务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病治疗、康复、护理等服务,提供老年床位,开设老年人就医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康复护理、卫生保健等服务。


养老机构可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申请设立三级以下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优先审核审批。卫生健康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签订合作协议,为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生活照料以及临终关怀等服务。


条例草案规定,民政部门应建立养老服务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医养结合机构设立变更、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综合评估等社会信用信息,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草案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情形包括: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来源:西安晚报)